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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北京户口遇上服务期——劳动关系篇

前言

时至2020年3月中旬,高校毕业生迎来了求职季。虽受疫情影响各地暂停了现场招聘,但网上面试、网上签约等招聘活动仍有条不紊地进行着。基于基础设施建设、医疗教育水平等方面的优势,北京吸引着全国各地的人才来此工作,能否解决北京户口也成为很多应届毕业生在北京求职时会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能够提供落户指标的用人单位而言,为防止人才的流失,往往会与解决了北京户口的员工签订一纸《户口服务期协议》。那么,在员工违反户口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向其主张违约金吗?怎样做才能尽量减少员工提前离职给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呢?


违反《户口服务期协议》并非可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可知,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仅包括以下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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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

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总额,且劳动者违约后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

例如: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为10000元,与员工约定服务期5年,那么违约金数额最高为10000元,假设员工工作2年后违约,那么应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不得高于6000元,即10000-(10000/5*2)=6000元。

02

情形二: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后,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通常需结合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衡量。如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则不排除仲裁员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减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提供落户指标,为员工解决北京户口,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资双方有权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如在《户口服务期协议》中直接约定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x元,那么该内容将存在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极大风险,届时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违反户口服务期违约金的主张也将被驳回。


员工违反户口服务期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无法与员工约定违反户口服务期的违约金,难道用人单位只能哑巴吃黄连吗?

其实并不是的。考虑到北京户口的稀缺性,2009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落户指标的情况下,并非完全没有约束措施及救济方式。虽无法追究违反户口服务期人员的违约责任,但如其行为确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则用人单位可向存在违约行为的员工进行追偿。


签订《户口服务期协议》的建议

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落户指标的浪费及人才的流失,建议妥善与解决了北京户口的员工签署《户口服务期协议》,并注意以下事项:

注意事项一:

鉴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情形的限制,《户口服务期协议》文本中应避免出现违约、违约责任、违约金等表述。

注意事项二:

《户口服务期协议》中由作为劳动者的乙方确认知悉户口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单位为其办理北京户口确需花费多项成本,且违反服务期限承诺的不诚信行为将给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注意事项三:

根据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及员工的岗位性质,尽可能细化员工违反户口服务期约定将给单位造成的损失类别及计算方式,如进京落户办理成本、存档成本、离职成本、招录成本、接替员工招聘成本、效率损失、培养成本等等。同时,可在协议中约定鉴于前述各项成本,乙方确认如违反服务期承诺,自愿赔偿单位XX万元,此金额按服务期的实际履行期限逐年递减。

另外,可由员工确认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系与单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人岗位职级、工资金额、不诚信行为给单位造成的影响以及个人的家庭偿付能力等因素,经平等协商后共同确认的在其本人偿付能力范围内的赔偿标准,履行该赔偿义务不会使其生活陷入窘迫。

注意事项四:

用人单位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在双方就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后,仍应确保能够就各项损失充分完成举证责任,以增加己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被仲裁委或法院支持的概率,否则将不排除仲裁员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减的可能性。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史霄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