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王佳与张晨是相识多年的朋友。王佳想投资200万元入股一家公司,但王佳不想让其他人知晓其投资事宜便让张晨代持。后张晨自己经营的公司因效益不好欠上海立柱公司货款无力支付,上海立柱公司便向法院起诉,且同时保全了张晨代持的股权。在胜诉后,上海立柱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晨代持的股权,王佳得知这一消息后顿时崩溃,自己多年的积蓄化为乌有。那么在股权代持活动中,对于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都存在哪些风险呢?如何有效规避呢?本文将分享如下:
一、风险分析
1、显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若想成为显名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达成,但是可能会面临代持股东不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障碍。当然,实际出资人也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但前提是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如无法满足,其诉请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可能会发生名义股东侵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在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从工商登记来看,其真实的股东身份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晓。在实践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权的,善意第三人以名义股东为工商登记公示股东为由主张有权相信其具有处分权,法院一般也会认可。届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就其损失要求名义股东赔偿,但如名义股东没有偿还能力,则风险只能由实际出资人自己承担。
二、相关建议
因名义股东为工商登记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想完全规避股权代持的风险是不可能的,但是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前进行相应规避:
1、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因此实际投资人可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2、及时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代持事宜。如前文所述,隐名股东在显名时需要取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可提前要求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及同意变更股东的书面声明,预防潜在风险。
总之,股权代持本身便具有一定的风险,作为实际投资人不仅要谨慎选择股权代持人,更要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潜在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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