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的职责,体现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六条 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起草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规章起草单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和汇编工作;
(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定期清理、跟踪问效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制度,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章草案和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优先选取规章制定规划中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填报《规章制定项目申报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包括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立法后评估项目。制定项目原则上从上一年度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应当从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批准后,起草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起草方式、起草小组成员及责任人,调研、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听证、风险评估、报送审查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单位起草;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或者规章拟规范领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确保规章起草质量。
第二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全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五)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通过后按要求参加听证会;
(三)听证参加人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经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五)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采纳合理建议;
(六)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应当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四)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报送资料;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五)拟设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完善:
(一)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商、论证的;
(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重大调整的;
(四)大量重复上位法规定,未体现地方立法特色的;
(五)报送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审查或者退回之日起30日内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并提出不予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暂缓审查或者退回意见后,起草单位逾期仍未完成修改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解决方案的;
(二)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
第三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重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修改成熟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
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
(二)审查说明和起草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听证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及风险评估报告;
(五)相关依据。
按照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开展风险评估的,不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四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达州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五条 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原因、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应当形成清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不成熟而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