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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前后对比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做出了修改,那么这次修改对公司法142条的改动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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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主要变动如下:

第一,增加可回购的情形,从而完善、拓宽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条件。原《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回购情形规定为:(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两种情形:即发行可转债券、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所需。

第二,简化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修改前对于回购只有股东大会有权决定,修改后增加了董事会,从此董事会也可以有条件的决定回购股份。此处所说有条件是指:1、董事会决策只针对(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2、须经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3、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三,调整回购股份比例、转让和注销时间。属于3、5、6项的,收购后公司合计持有不得超过已发行的10%,转让或注销股份时间统一为3年(修改前针对第三项的比例为5%、时间为1年)。

第四,增加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如:依据《证券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公开集中交易进行。‍

第五,对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的应当从公司的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就此不再受限,还需要在此后的实践中找寻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