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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戈律师 | 名誉权侵权案件举证与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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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日常代理案件实务经验撰写,旨在介绍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及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证据的取证与举证,同时呼吁读者理性网上冲浪、维护互联网和谐环境。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建议阅读时间3分钟。


一、名誉权是什么?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而侵犯名誉权,一般即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侮辱或诽谤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名誉造成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诽谤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一)何为侮辱?侮辱指行为人通过动作、语言、书面或特定表达等方式明确表达的讽刺、嘲笑、谩骂等侮辱行为。我们常见的侮辱行为有言语辱骂、吐口水竖中指等,互联网上一般表现为书面辱骂评论及阴阳怪气带有侮辱性词汇及字眼攻击评论等行为。(该侮辱行为无法穷尽列举,望读者自行体会。)


(二)何为诽谤?参照诽谤罪中对诽谤行为的定性,诽谤指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公开散布或者组织、指使其他人员散布他人的负面信息,达到侵犯他人名誉权、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的行为。在民事范畴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诽谤相较于侮辱,是更为常见的侵权行为。


律师如代理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受害方,在立案前首先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及委托人意愿,考虑刑事立案的可能性,比如在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进行诽谤的案件中,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即构成诽谤罪,此时通过刑事自诉更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要尽可能协助委托人搜集相关证据尽可能做到充分且详实,以免因举证不利承担败诉后果。


(一)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以侮辱行为侵犯名誉权的举证逻辑比较清晰,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侮辱行为进行举证即可。但是对于诽谤行为的举证往往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可能具有诽谤性质的言论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言论是否为捏造、臆测,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目前并不统一。


以笔者代理过得一起企业高管名誉权侵权案为例,该高管部门内一名已离职员工发布朋友圈称该高管职业技能资格书系伪造。针对该诽谤行为,我方举证该员工朋友圈内容即为对可能具有诽谤性质的言论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而对于该职业资格证书是否系伪造的责任即被告的言论是否为捏造、臆测,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究竟为何方承担或者说我方是否还需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并非是伪造的,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被告需就自己的言论存在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的观点显然具有合理性。


针对“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的现象,再由原告自己对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进行举证显然进一步加重了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再者有些诽谤言论亦无法从与事实不符的角度进行证明。例如笔者曾代理某游戏知名主播名誉权侵权案,被告诽谤称原告盗取游戏账号。如需要原告证明被告诽谤言论与事实不符,则需证明自己没有盗号,谈何容易?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则认定被告侵犯名誉权的判例,实际上是将被告言论是否失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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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代理主播名誉权侵权案件部分准备证据截图)

 

当然,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不能机械理解,在原告基于某些原因对于被告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诸如商家对消费者的评论、明星等公众人物对粉丝及网友的评论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又倾向于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则不应过于严苛,甚至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故从律师角度,均应尽可能协助委托人搜集并提供相应证据,尽管原告方未必需要对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进行举证,但为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上述证据仍要进行搜集,在提交证据时再酌情考虑是否予以提交更为合适。例如企业高管案例,经官方网站检索,该高管职业资格证书并非伪造,系因年代久远,查询需按当时15位身份证号方能查到,故使被告产生证书系伪造的错觉。


(二)对于损害结果的举证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结果一般体现在受害人名誉利益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上,偶有相关案件还可能产生受害人精神抑郁等生理受损的结果。相较于生理层面产生损害结果,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很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标准。比方说上述笔者代理的高管名誉权侵权案,被告在其个人朋友圈发文,在同事范围内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同事间议论纷纷,对公司在业内的评价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律师的建议下,公司第一时间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的相关函件,而这份函件恰恰亦能在高管个人侵权案中作为证据来证明诽谤言论的损害结果,后法院根据为第三人知悉的事实即直接认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参考部分典型案例,在法人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侵权案件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如原告能够证明存在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侵权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笔者代理的知名主播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为被告诽谤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粉丝脱粉严重,亦造成其直播间人气大量下滑,收入锐减的结果。但因导致直播间收入下滑的原因很多,难以证明其与诽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可能存在即便出现了损害结果,但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被法院支持的情况,思虑再三,最终选择放弃。但该类证据仍可以作为损害结果及证明被告主管存在恶意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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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代理主播名誉权侵权案件部分证据截图)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


名誉权侵权中的损害结果如仅限于社会评价降低,该因果关系一般比较容易判断,通常也不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如果出现类似上述案件中的精神抑郁、收入下滑等其他损害后果,则需在取证时多方收集,进一步加固证据,尽可能充分详实。对于该部分的证据,需根据具体损害结果进行确定,比如精神受到损害则应准备相应医疗单据且接受治疗的时间应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吻合。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应基于各案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四)关于过错的举证


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侵权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状态,过失是应当预见到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是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过错一般以故意为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即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这种恶意是直接的。比如在朋友圈、贴吧、QQ群、微信群发布侮辱言论、散布诽谤信息,类似这种案件,关于过错的举证并不需要过分关注,可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着重阐述。  

  

       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侵权与否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通常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比方说媒体编辑、新闻记者等作品侵权或明星、公众人物侵权案件,特别的职业特色、身份背景对应注意义务的要求会更高。笔者同事曾代理某报社名誉权侵权案件(报社系侵权方),法院即以新闻报道未对当事人做隐名、化名处理而判决删除稿件。故在收案阶段,律师应对当事人注意义务层面进行关注考量,以此制定诉讼策略。


三、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取证


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取证,以网络侵犯名誉权为例展开讨论。


鉴于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律师在代理受害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首先需对侵权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即确认侵权主体。一般方式为查询户籍信息,即查档。此外,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都是能取得证明侵权主体证据的方法。


而网络平台中如微信聊天记录、帖子、博文、评论等相关内容的发布人身份认定需借助平台进行认定,部分平台如微博、腾讯有专门的对接通道,当事人可委托律师进行调取,必要信息可能还需法院相关文书及授权文件,如部分平台无对接通道,基于保护用户隐私需要平台亦不可能直接提供,必要时还需采取起诉平台要求披露侵权人信息作为诉讼之需的前置诉讼。可以说,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取证之路,从一开始便荆棘遍布。


其次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网络平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方需准备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通常发布内容的证明律师建议采用时间戳存证方式进行证据留存,同时妥善保管原始载体备查。如确因侵权方已删除侵权内容,无法取证,则需对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分析诉讼风险及利弊。打官司就是打事实打证据打法律规定,证据取得存在瑕疵,整个诉讼即为无本之木,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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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代理主播名誉权侵权案件部分证据目录截图)


四、结语


笔者代理、解答数起名誉权侵权案件、咨询后对受害者维权之难深有感触。名誉权侵权尤其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中,受害者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对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损耗。而从实际维权效果来看,最终的案件结果与受害者理想中的扬眉吐气、还人清白、侵权人被千夫所指的完美结局差距不小。究其原因还在于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托的平台,侮辱诽谤等不实信息的传播速度、广度也呈几何倍数增长,极易一不留神就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反观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却处处是限制,使得维权与侵权的难度不成正比,侵权者除开道歉外,往往不会付出什么代价,而道歉的效果也鲜能达到受害者预期。


     但是这并不代表在互联网上就可以带着虚拟面纱为所欲为,随着互联网监督强化、网络实名制依法推进、“清朗行动”如火如荼的展开,对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也愈加完善。除开民事责任,侵权者亦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绝非儿戏。也希望广大读者文明上网,多吃瓜、少辩经,不做侵权人,更不要成为受害者!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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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戈律师

北京岳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股权架构治理、名誉维权及危机公关、企业品牌建设、企业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