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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执行的可行性及赏金负担刍议——兼论 “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思路

近日,上海普陀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推出的“悬赏执行”措施引起了广泛关注。悬赏执行以悬赏的方式鼓励人们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意在解决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

悬赏执行在上海的部分地区实施,使相当数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浮出水面,也使法院掌握了相当数量的财产线索,不少难以执行的案件亦因此得以顺利执行。悬赏赏金均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数额在被执行标的额的5%-10%。

一、悬赏执行的法理解析——合法性问题
目前,关于悬赏执行的争议焦点在于赏金最终应由谁负担:申请执行人、法院还是被执行人?但是,这并不是悬赏执行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最重要的问题。我们讨论悬赏执行,首先应讨论的是其合法性,即悬赏执行是否与现行法律冲突或是否符合现行法律。

悬赏执行的悬赏是一种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十五页)因此,悬赏执行中的悬赏广告,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护,因而是合法的。进而言之,即使有人不认同前文“一般认为”中的观点,即认为悬赏广告不是要约,因为它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推不出它不具有合法性的结论。

二、悬赏执行的地域限制——可行性问题
上海普陀法院尝试悬赏执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悬赏执行的可行性仍然是一个问题,而且是最重要的问题。在上海可行的办法,在非上海地区未必可行。悬赏执行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者(以下简称提供线索者)安全程度和赏金数额,决定着知情者向法院提供线索的机率。而提供线索者安全程度,众所周知,不仅与社会开放程度、法制环境和保密措施有关,还与法院涉密人员素质有关,因此表现出一定的地域性特征和时间性特征,恰足以顺理成章地推出如下看似人人尽知的命题:悬赏执行在特定地区或时期不具有可行性。反过来说,悬赏执行行不通,除了赏金数额因素外,与提供线索者的安全保障存在较大关联。排除安全方面的障碍,赏金数额和提供线索的机率应当显示出确定的正向相关特性。总而言之,悬赏执行的可行性应在不脱离具体环境的条件下去讨论。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则为枳,悬赏执行也有自己的气候条件。悬赏执行在今天的上海可行,而同样的悬赏执行在明天的上海有可能不可行,这种悬赏执行有着先天的缺陷(这一点在下文论及)。因此,悬赏执行的可行性显得非常复杂。

三、悬赏执行中赏金负担主体的经济学博奕
理论上,悬赏执行的赏金的负担者可以是申请执行人、法院、被执行人任何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线索者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等于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帮助,因此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支付赏金。但是,由申请执行人最终负担赏金,使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财产意义上缩水,而且这种缩水不因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产生却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其不利后果,有失公平。并且,因为赏金不由人民法院最终负担而导致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内驱力减弱,有可能致使更多案件出现本不该有的“执行难”,进而使更多申请执行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简言之,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而且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此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但是,执行难仍是不争的现实问题。执行受阻,不但浪费法院人力资源,也使法院的判决沦为“法律白条”,降低了法院威信。提供确实可靠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于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便利,使人民法院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人民法院最终负担赏金,也是合理的。也应看到,人民法院最终负担赏金,极有可能使其因为不堪重负而减少赏金数额或悬赏执行案件的数量,甚至可能使悬赏执行的启动程序演变成司法腐败的一个源头。

在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的三方博奕中,单纯考虑前二者而忽视被执行人的思路,由上文可知无法求出这个博奕的具有积极社会效益的解。“执行难”局面的形成和悬赏广告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为求一己之利而恶意逃避执行,增加其逃避执行的成本。将悬赏执行中赏金作为逃避执行者的成本,是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这三方博奕中最具积极社会效益的解。由于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目的一致,而且法院负担赏金缺乏制度上的支持,三方博奕可以简化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双方博奕。

依现有法律对逃避执行者的责任设定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代价是沉重的。但是,申请执行人付出的代价也会非常沉重,甚至常常更加沉重:法人会变更或破产,自然人会死亡;即使这些情况排除在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成本很高,被执行人逃避越成功,被执行人财产越晚被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出的成本就越高,而且这些成本中很多并不能依法律之规定而直接由被执行人负担。在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双方博奕中,从理论上推定,若新发生的费用不能完全由被执行人负担而只是仅仅由被执行人负担其中的一部分,当被执行人拖到一定时候——而且一定会有这个时刻——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会抵消其在顺利执行后的收益,即其总收益为零。超过这个临界点,申请执行人的总收益为负值,且其绝对值在随时间不断变大。理性的申请执行人都会正视这一点,因为这个理论上的推定恰恰是一个冷酷的现实,而且更为不利的是“顺利执行”仅仅是申请执行人一厢情愿的假设。由此可以看出,在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博奕中,逃避执行是被执行人的严格占优战略,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最好的选择是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倾向于一直选择逃避执行,因为“一个参与人如有可能总是选取一个严格占优战略并且总是不选取任何严格劣战略。这是所有博奕理论中最强的概念”(《法律的博奕分析》第七页)。申请执行人的占优战略是尽快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倾向于悬赏执行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赏金最终由申请执行人自己负担。

但是,被执行人会因此更加坚持自己逃避执行的战略并使执行更难。在赏金最终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的情况下,因为只要认识到发现执行线索足够困难,申请执行人就必然增加赏金,这也就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成本,使其更快达到前文所说的收益为零的临界点。这就是赏金不能最终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从本质上说,只能使执行更难。

四、赏金的最终承担——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基本思路
赏金只能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样,赏金越高,被执行人成本越高;而申请执行人则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成本,却可以得到自己的最大利益——尽早获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尽可以提高赏金,赏金兑现在执行之后,而执行后又由被执行人承担。我们可以假设,申请执行人并不因赏金过高而有损失,赏金就会无限制提高。但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是没有极限的,在首先支付过高的赏金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必然相应削弱,客观上拖延了执行,这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成本和不能完全执行的风险。因此,赏金由被执行人负担也不会使理性的无恶意的申请执行人盲目提高赏金。当赏金不断增加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获得的收益会在一个点上被完全抵消,超过这个点,被执行人的总收益为负值,且其绝对值随时间不断变大。简言之,假设只有物质利益的损失,赏金足够高使预期损失足够大时,理性的被执行人必然会尽早诚实地履行义务。

上述讨论中,所言被执行人的损失并不包括例如上海普陀法院公布被执行人名单而给他们造成的声誉的损失。对声誉价值的认识,具有较强的时代性特征、浓烈的地方性色彩,也具有显著的个体性差异----也就是说,声誉这个因素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忽略不计。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作为其严格占优战略的假设条件是被执行人没有声誉损失或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声誉在现实中不会受损失或其声誉损失相对不重要;而这样的假设条件,在文档管理制度和公用资讯的社会开放程度不理想的今天,不幸正令人痛心地现实地存在着。法院公布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名单,是使被执行人声誉受损的方法之一,但仍不足以使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在现实中真正遭受到相对逃避执行而获得的收益而言更大的声誉损失,因此,法院公布名单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并不妨碍推广悬赏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赏金的主张及其理由的成立。

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解决“执行难”问题,基本的思路是增加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损失。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悬赏执行具有合法性,我们可以创造条件使悬赏执行更具可行性;而只有让被执行人最终负担悬赏执行的赏金支出,才能让悬赏执行现实地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从源头上削弱“执行难”的内在张力。


吕俊山